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十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五)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四)遵守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