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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行贿罪律师

作者: 单职业私服 来源: zixc.cn 时间: 2020-08-31 阅读:

  6、住院用品费用。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因该费用系生活用品部分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房*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1783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1116.6元(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由贾**承担。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理应支付。关于贾**垫付部分,因房*治疗尚未结束,所有损失没有明确,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等治疗完毕后,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房*于2017年6月26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6070.81元,门诊医疗费24元,急救费197元,外购药费用22589.1元。目前房*仍在接受治疗。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院院长。

  被告: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昆山一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尚结欠45367.09元医疗费未支付,故请求两被告赔偿金额中医药费部分45367.09元直接支付给我院,不足部分,由原告从其他赔偿款中支付。

  被告贾**辩称:无意见。

  4、护理费。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其中3天聘请护工照顾,发生护理费48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2天,本院结合原告房*的病情,确有护理需要,现原告房*主张按照1人护理、1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产生护理费624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2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护理费,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等治疗完毕后,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3时3分许,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逃逸行驶至明光加油站门前路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房*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又继续驾车向南行驶碰撞由顾伟驾驶的停在迎宾路路口北侧等候信号灯的苏E×××××轻型��通货车后部右侧,该货车又碰撞前方由陆爱军驾驶的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贾**、房*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贾**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房*、顾伟、陆爱军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3、营养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的补助,两者在性质上具有相同之处,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故发生后,原告房*被送往昆山一院治疗,于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产生救护车费650元、住院医疗费217215.72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共计227865.72元,其中由房*支付150650元,由紫金保险支付31848.63元(该部分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尚欠昆山一院住院医疗费45367.09元未支付。此外,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11968.6元,房*另提供一张2017年6月19日的护理费发票,载明服��名称护理费,数量3,金额480元。

  书 记 员  刘思聪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原告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医药费31628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423115.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3时3��许,被告贾**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行驶至明光加油站前路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财产损失。经定损,原告房*财产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事发后,贾**母亲陈发梅支付房*医疗费41752元,支付至昆山市××大队事故预付金28000元,后被房*家属领取用于房*的康复治疗。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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