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饲养、养殖、销售的犬只核准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市内各区(不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市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县(市)、矿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每逾期1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超过30日的,捕杀犬只并注销饲养、养殖、销售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并在年检时予以审核。
(一)自养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犬只兔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重点限养区的饲养人违反本规定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畜牧部门的规定,定期由兽医卫生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并办理犬只免疫证名与标志牌。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获准领取准予饲养证的个人和盈利性单位,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15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500元。
(一)犬只饲养,是指非赢利性养犬的行为。
第四章 犬只饲养管理
(一)烈性犬及其他大型犬只;
第三十八条 擅自遗弃犬或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下列犬只必须圈养:
第十八条 从事养犬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建立犬只卫生防疫制度,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新引进的犬只必须自引进之日起15日内,到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销售外埠养殖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15日内,为该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停止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停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缴回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养制度,遵循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圈养犬只或监养不善致使圈养的犬跑圈或失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追回,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擅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六)逾期未接种或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被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年费率为千分之五。
第三章 犬只卫生防疫
第二十一条 从外埠带犬进入本市饲养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并自带入本市之日起15日注射狂犬病疫苗,同时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获准领取犬只准予养殖和销售证的,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30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1500元。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疑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携带狂犬病病毒的,应立即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二)犬只养殖,是指以赢利为目的养殖肉用犬或销售用犬的行为。
第二章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学校等工作、学习场所;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每户居民准许饲养一只体长不超过60厘米、体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观赏犬。一般限养区居民饲养犬只种类可不受限制,数量不得超过2只。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饲养、出售无免疫证明犬只的,公安、工商或畜牧部门暂扣犬只并交兽医卫生防设机构予以免疫;免疫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由公安或工商部门责令限其办理准予养殖、销售证件;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养殖与销售活动,捕杀违法养殖销售的犬只,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四)防止犬只攻击他人及其他动物、损坏公司财物。 第九条 重点限制区居民养犬,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四)种犬及待售犬; 一般限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当地公安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除执行职务者外,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形成犬只交易市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章行为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每年年检一次。 第二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肉用犬养殖单位或个人可宰杀肉用犬外,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饲养户主或捕杀个人应将死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取得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犬只死亡或失踪后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公安、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犬只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生效。 重点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初审同意后,抱石家庄市公安局申领准予饲养证。 (二)佩带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第十一条 部队、公安部门、教学和医疗卫生科研单位、文艺演出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需要饲养犬只的,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申请单位业务需要,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后,核发准予饲养证。 第一章 总则 重点饲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定后公布。 (一)犬只佩带免疫标志牌和年检牌; 第二十条 销售犬只应当向购买方提供犬只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从外埠携犬经过本市并居留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并提供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局的检疫证明;需在本市居留6个月以上的,应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注射狂犬病疫苗。

